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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夫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我们都知道,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经营、投资等收入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不触发特定情节的情况下是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婚姻期间的财产都可视为一个整体所有。那么,当有且仅有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这家公司会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对于这个问题,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答。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各法院、乃至各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立场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肯定立场: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证明夫妻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这一立场下,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法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对于股东的数量不再严格限制于一个。将夫妻双方视为一个整体,除了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难以分割性之外,还考虑到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导致二人共同设立、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相互监督机制,极易造成公司结构失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虽然夫妻双方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自然人,但在公司治理的特殊场景下将其认定为一个整体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保护法益的需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否定立场:即便是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缺乏法律依据
这一立场严格遵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成为突破该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的理由。虽然不可否认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紧密性,但在司法实践之中应当尊重法律的明文规定、认可对规则的合理使用。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二审法院认为:鸿诺空调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公司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规定鸿诺空调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新地龙打井中心关于鸿诺空调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认同上述第二种立场,不能仅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将公司性质定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探讨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根本的目的在于解决当公司经营产生纠纷时能否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内核在于财产来源的同一性和股权归属的同一性容易造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良后果。在这一前提下,笔者认为,当相应纠纷发生时可以通过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为依据,来追究相应股东的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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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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